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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京02民终13014号北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判决书(低于社平工资60%的工资确认待遇)

发布日期:2025-01-09 浏览量:82次
周某;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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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2024)京02民终13014号
发布日期2024-11-23浏览次数6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2民终13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八项,改判某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902元,某公司支付周某交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该以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应该以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2日发布的京人社工发【2015】XXX号文《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9日发布的《建筑工人工伤赔付待遇提高》“与原有政策相比,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此次大大提高工伤发生后建设项目职工的赔付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而原有的规定仅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一审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行,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11082元/月*60%*11个月计算,是按原有的规定计算。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应该为11082元每月*11个月=121902元。2.关于交通费。周某工伤八级,住院治疗60天,因伤势严重需要有人护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需要在医院与住处、老家与北京之间往返,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周某未提供发票报销凭证,一审法院就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显然对周某不公平,请二审法院酌情支持。
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某公司支付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判决某公司支付周某交通费3000元;4.判决某公司支付周某护理费9000元;5.判决某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902元;6.判决某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738元;7.判决某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738元;8.判决某公司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9.判决某公司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某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21年3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23年5月26日,丰台人社局出具工伤证,其上载明周某于2023年4月9日因工负伤,认定受伤部位为: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2-12肋骨多发性骨折、胸3-胸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工作单位为某公司。2023年7月20日,某劳鉴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其上载明周某致残等级捌级。
周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某公司: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2日解除;2.支付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支付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4.支付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902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738元;7.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738元;8.支付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9.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12.5元。某仲裁委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XXX号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支付周某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某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738元;3.某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738元;4.某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5.某公司支付周某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6.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某公司主张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提交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佐证其主张,法院亦未查询到其立案信息。
周某主张其受捌级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即每月11082元。其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周某就其主张提交XXX裁决书、劳动合同书、XXX裁决书、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为证。其中,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XXX号裁决书载明“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一、周某于2021年3月2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1年3月2日起至北京地铁1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23合同段劳务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担任瓦工岗位;二、周某的日工资标准为300元,工资以银行代发方式支付;三、2022年4月9日,因周某受伤后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现裁决如下:一、周某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上述裁决书已生效。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姓名:周某……入院时间:2022年4月9日,出院日期:2022年6月9日”,落款处有“北京某医院保险报销专用住院诊断治疗章”字样章。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XXX裁决书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认可。
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项目结束时,即2022年6月13日终止,周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其单位均已代为支付,无需额外支付其他费用。周某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298.42元,因该标准低于相应年度工伤缴费工资基数,故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每月5144.33元为标准计算。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表、工资表、施工人员名册、医疗保障局通知、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为证。周某对考勤表、工资表、施工人员名册真实性不认可,对医疗保障局通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周某伤情应参考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认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
另查,为保证本市2022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合理衔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11082元/月作为计发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虽主张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其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法院视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起诉。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XXX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738元、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双方均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该项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3日项目竣工时终止,但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周某于2023年7月20日被北京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致残等级捌级以及其受伤后未再向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21年3月2日至2023年7月21日。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某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自然届满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某于2022年4月9日在施工项目处受伤,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XXX号裁决书载明,双方均认可周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525元。经核算,某公司应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497.7元(6525x5+6525/21.75x7+2320x70%/21.75x15+2320x70%x6)/12x2.5=949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某公司虽主张周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已支付,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周某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在北京市丰台医院住院治疗2个月,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XXX号)第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对周某主张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某公司应支付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x60天)。因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之情形,故其主张某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周某在治疗和养伤期间的确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可能,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对于周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9000元酌情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周某的工伤致残等级,某公司应支付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周某的工资标准及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某公司应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141.2元(11082x60%x11个月)。周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XXX号)第三条、《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于2024年6月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141.2元;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738元;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738元;五、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某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497.7元;七、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某护理费9000元;八、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某提交:证据1.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伤材料,证明:同类型的工伤赔偿,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理中心在实际办理工伤待遇核准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数是11082,并未*60%,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证据2.(2019)京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型的工伤赔偿,北京市一中院在判决时是按照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未*60%,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证据3.【2015】XXX号文《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证明:第十六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另提交附件2,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明细表,系北京各地区社保赔付科赔付表,显示上一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证据4.《建筑工人工商赔付待遇提高》,证明:与原有政策相比,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此次大大提高工伤发生后建设项目职工的赔付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事故伤害发生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而原有的规定仅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证据5.养老工伤保险计发基数11082元/月,证明:一审法院以11082*60%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工伤待遇核准表中显示案外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1082元,在工伤待遇核准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个人工资计算的,并非周某主张的按照本市伤民平均工资计算,周某的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本人工资,并非上年度月平平均工资,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进行参照,同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审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而不是按照判决书,该判决书并非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案二审法院不应进行参照;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及报道仅是显示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标准提高,并非指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同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该通知调整标准主要针对这两项,该通知效力级别是地方规范性文件,效力级别低于作为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计算,一审计算方式正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以2022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百分之60计算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是因为周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6525元,低于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百分之六十的计算没问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举证情况,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基数系本人工资或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是本案交通费是否应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该规定,周某构成八级伤残,其应获得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周某月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以11082元的60%为计算依据进行核算,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主张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然《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该通知适用于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情况并非此列,故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指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所需交通费实行凭据报销。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卧、轮船三等舱位等)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所在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根据该规定及举证规则,一审法院未支持交通费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孔祥凤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沈俞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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