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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唐某要求确认与文化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用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文化发展公司公章不符,且有人为做旧痕迹,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如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的唐某在长达十余年中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且未提起任何仲裁或诉讼,有悖常理,唐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不予认定。最后,唐某是文化发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在册股东,虽有可能参与公司的业务经营,但应与劳动关系下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属性加以区分,如唐某认为股东权益受损,可另案解决。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立了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特征。本案中,唐某是文化发展公司股东,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文化发展公司做业务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股东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与用人单位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稳定性对价关系,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如果股东所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股东权益,义务来源系完成具体事项的临时性委托等,提供劳动的持续性、稳定性以及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性较弱,报酬金额并非依据适用于用人单位职工的薪酬待遇制度确定,报酬的发放时间也不具有周期性特征,则一般不能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唐某陈述,成立文化发展公司的目的是利用其原有客户资源,与柯甲、柯乙分工合作,获取经营收益,故唐某利用其客户资源为文化发展公司获取业务,实质上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而非作为受雇者的劳动行为。其次,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文化发展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相反,其陈述的为文化发展公司做业务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和独立性,故法院难以认定其工作行为具有从属性。最后,从报酬上看,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文化发展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1月17日前曾向该公司索要过工资,唐某对其长达十余年中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无法认定双方曾就文化发展公司向唐某支付劳动报酬做出过约定。考虑到唐某与文化发展公司实际控制人柯甲之间的关系,文化发展公司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唐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文化发展公司支付其2004年8月日至2016年1月17日工资34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文号:(2018)京02民终905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股东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股东为获取公司经营收益,自主参与、帮助公司经营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不能确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首先,在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上,我国劳动法并未对劳动关系作出定义。通常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此形成一个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旨在实现劳动过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包含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是从双方主体资格和从属性方面确立的判断劳动关系的标准。
其次,现行劳动法并未禁止股东与其投资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应注意区分股东的投资经营行为和劳动行为。股东为公司工作呈现多种样态,如经股东会选举为董事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受公司委托处理一些公司事务、利用自身资源为公司经营提供帮助、以高管或普通员工身份为公司提供劳动等。当股东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应抓住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这个主要矛盾,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股东在为公司工作过程中遵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长期、稳定关系的,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股东为公司工作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经营收益,基于完成具体事项的临时性委托等原因替公司处理事务,提供劳动的持续性、稳定性不强,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程度较弱,报酬数额及发放时间也不具有周期性特征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特征有时表现得不够清晰,应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