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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被冠以“经济补偿金”之名的行为无效
——某餐饮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日,李某某进入某餐饮公司经营的食堂担任经理。2022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公司经营的食堂到期而终止。在李某某工作的16个月中,某餐饮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显示李某某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除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外,李某某月工资组成中还包含了“经济补偿金”1167元。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餐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某的请求。某餐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以其在平时的工资中体现了“经济补偿金”为由请求判决无需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经济补偿系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符合法定条件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货币补偿。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规避法定义务为目的,将本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冠以“经济补偿金”之名向劳动者支付,并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时主张已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条件、时间、功能等不符,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遂判决某餐饮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
【典型意义】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利用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将本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分解成若干部分后,冠以“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失业保险金”等名目,待到劳动者符合依法享受相关待遇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却以已经在平时的工资中体现了相关待遇为由拒绝支付。人民法院秉持诚信原则,认定用人单位以规避法定义务为目的对工资随意分解并冠以其他名目的行为无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