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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津02民终8963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未缴工伤保险)

发布日期:2025-01-09 浏览量:92次
汪某国与天津某某管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2民终8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国,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管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帆,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国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管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8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某某公司向汪某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38元(争议金额为6133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汪某国于2023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但是某某公司没有给汪某国缴纳社保。事故发生后,汪某国多次与社保中心沟通,均被告知由于某某公司未能在事故发生时为汪某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无法由社保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该部分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汪某国社保属于应参未参,某某公司的补缴行为不能改变汪某国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相应待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错误将某某公司的补缴行为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从而免除了其应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这是对法律的误解。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汪某国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汪某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某某公司已为汪某国缴纳了社保,符合法律规定。
汪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38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57元;4.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5.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国原系某某公司职工,2023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已为汪某国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2月23日,汪某国在工作时受伤。2023年5月11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某国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23年7月20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汪某国鉴定为伤残十级。2024年2月20日,汪某国向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某公司已签收该邮件。
另,2024年3月,汪某国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4]第238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汪某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0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16.84元,共计103317.8元。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7日作出(2024)津02民特1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述仲裁裁决。后汪某国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汪某国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汪某国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某某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汪某国能够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汪某国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某国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汪某国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因此,某某公司应支付汪某国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6500元/月×3个月)。
关于汪某国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本案中,双方于2024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某某公司应向汪某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57元(7919元/月×3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管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汪某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57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共计43257元;二、驳回原告汪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管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汪某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清单;2.仲裁庭审笔录。本院认证意见:对汪某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汪某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汪某国主张系因某某公司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某某公司应向汪某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38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表示同意给付汪某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38元,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汪某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8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8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某某管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汪某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某某管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栋
审 判 员 王晓敏
审 判 员 贺佳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翟自严
书 记 员 苏彦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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