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5民终2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喜,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天津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内邱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用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段××涵洞是水利设施,且上诉人系某某公司,被上诉人石某喜从事的是水利行业,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水利工程行业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石某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其不支付石某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3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喜受案外人赵群飞雇佣在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内邱县水系连通及农村综合整治试点工程2020年第四标段处从事打钻工作。2021年12月19日11时50分左右,石某喜在16涵洞工作过程中被洞口上方掉下来的岩石砸伤,受伤当日石某喜被送至内丘县某某医院检查,诊断伤情主要为:C3椎体骨折。2021年12月20日,石某喜就诊于石家庄市某某医院门诊,经医生诊断为右侧第8肋软骨骨折,断端错位,右侧第9肋软骨骨质形态不佳。2022年7月12日,内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石某喜与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群飞劳动争议一案。2022年9月16日,内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52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石某喜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群飞,石某喜受赵群飞雇佣在从事承包业务工作时受伤,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石某喜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综上,遂判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石某喜2021年12月19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1月11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0523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某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3月8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邢劳鉴2023年0523000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双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2023年4月16日,石某喜通过邮政专递向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用工主体)关系通知书》,该快递于2023年4月18日显示“已签收”。2023年4月24日,石某喜向内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34元/月×9个月=64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4元/月×6个月=428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34元/月×14个月=998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月×4个月=48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56886元。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请了行政复议,该仲裁案件中止审理。2023年5月6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冀劳鉴2023年18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石某喜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之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22]0523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又提出行政诉讼,且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2024年2月2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5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内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28日恢复案件审理,并于2024年3月5日作出内劳人仲案[202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石某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3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共计183550.75元;二、驳回石某喜其他仲裁请求。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收到该裁决书。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网上申请立案,该院于2024年3月27日审查通过,遂成本诉。另查明,2021年12月23日,赵群飞微信转账给肖虎16710元,随后肖虎微信转账给石某喜9550元。石某喜称该9550元为石某喜自2021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21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为85611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为718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支付标准问题。首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的8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的4个月工资。石某喜于2021年12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工地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的用工关系在2022年4月19日解除,故应当适用2021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工资标准,即2021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85611元/12月=7134.25元。其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石某喜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虽然显示了转账金额,但是不显示转账的性质、转账金额是哪个时间段的工资等信息,不能证明石某喜的工资收入状况。本案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并不直接向石某喜发放工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石某喜的工资收入状况。因为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石某喜的本人工资和原工资福利待遇情况,故该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71822元计算。综上所述,石某喜在案涉××段××涵洞做工时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石某喜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1822元/12月×7个月≈41896.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134.25元/月×8个月=57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34.25元/月×4个月=285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1822元/12月×4个月≈23940.67元。以上共计151447.84元。虽然石某喜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待遇的给付义务。案涉××段××涵洞虽然是水利设施,但同时也属于水工建筑物,石某喜在开挖涵洞过程中受伤,属于在从事建筑行业时受伤,由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内邱县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内邱县人民法院(2022)冀052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系水利工程,而非建筑行业,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某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6.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40.67元,共计15144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石某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内容,案涉××段××涵洞虽然是水利设施,但石某喜受伤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为隧道建设,属土木工程基建行业,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石某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王 韡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伟超
书 记 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