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4878号
原告:彭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兰,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喻涵,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XX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X路XXX号XXX区XX幢X单元XXX(仅限用于行政办公、通讯网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XXXXXX8H。
法定代表人:杨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光平与被告重庆XX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兰、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1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15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6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1233.95元,停工留薪期满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按照病假待遇支付的病假工资52425.1元,共计230514.05元。事实与理由:彭XXX于2011年11月2日入职重庆X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2018年3月1日从XXX公司转入XXXX公司,岗位均为驾驶员。工资为计件工资制。2018年6月28日,改型前按照重车1.4元/公里,之前都有生活费3000元/月。2018年7月到现在开的中直轴挂车,报酬为标版1.3元/公里,空车是0.2元/公里,2018年6月28日前一般要跑1万公里左右,工资15000元左右。即使后来改为标版一般超过10000元/月左右。一般3、5趟回来结算,结算完十天左右付工资,工资支付时间一般都是在工作完成的次月。2019年8月1日,彭XXX在装车过程中,因为车辆的安全绳断掉导致彭XXX从车上掉下摔伤。彭XX受伤后,XXXX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加之工伤原因,现彭XXX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XXXX公司辩称,彭光平受伤是事实,但是XXXX公司为彭光平购买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承担的范围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停工留薪期至2020年10月15日的病假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补助金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对标准有异议,同时彭XXX在2020年1月起社会保险自费部分由XXXX垫付,应当返还扬成麒麒公司。彭光平受伤后XXXXX公司向其借资40000元,抵扣彭光平报销的差旅费、医疗费,尚欠21648.31元,同时在医疗费保险中XXXX公司已支付彭光平护理费43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XXX公司(甲方)与彭X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在甲方担任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按驾驶里程核算工资制;甲方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乙方办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若因乙方个人原因无法参保除外,个人承担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按相关法律为乙方代扣代缴其本人应缴纳的有关费用。2018年11月25日,扬成麒麒公司(甲方)与彭光平(乙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在甲方担任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按驾驶里程核算工资制;甲方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乙方办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若因乙方个人原因无法参保除外,个人承担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按相关法律为乙方代扣代缴其本人应缴纳的有关费用。
2018年10月16日打印的《XXXX公司自有车结算单》载明:发车日期为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12日,里程3750公里,工资2904元,津贴1795元,补助100元,合计金额为4799元。2018年10月16日打印的《XXXX公司自有车结算单》载明:发车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4日,里程4710公里,工资3510元,津贴2140元,补助200元,合计金额为5850元。2018年10月16日打印的《XXXX公司自有车结算单》载明:发车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7日,里程4340公里,工资2968元,津贴1750元,补助300元,合计金额为5018元。2018年11月12日打印的《扬成麒麒公司自有车结算单》载明:发车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3日,里程4320公里,工资3180元,津贴1930元,补助400元,合计金额为5510元。2018年11月28日打印的《XXXX公司自有车结算单》载明:发车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26日,里程4020公里,工资3216元,津贴2010元,合计金额为5226元。2018年11月28日打印的《XXX公司自有车结算单》载明:发车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7日,里程4080公里,工资3060元,津贴1870元,补助100元,合计金额为5030元。2018年11月28日打印的《XXXX公司自有车结算单》载明:发车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1日,里程6005公里,工资4456元,津贴2712元,补助300元,合计金额为7468元。彭光平在上述《XXXX公司自有车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1月31日打印的《XXX公司自有车结算单》载明:发车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4日,里程1820公里,工资1300元,津贴780元,补助1000元,合计金额为3080元。
2019年1月31日结算的《XXX公司结算单》载明,运输动态为2018年12月4日,里程为2270公里,工资1122元,在途差旅费1000元,交车补助400元,交车手续费400元,合计金额为2922元。
2019年1月31日结算的《XXX结算单》载明,运输动态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7日,里程为4070公里,工资1943元,在途差旅费1800元,交车补助800元,交车手续费800元,合计金额为5373元。
2019年1月31日结算的《XXXXX公司结算单》载明,运输动态为2018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8日,里程为4140公里,工资1880元,在途差旅费1800元,交车补助800元,交车手续费750元,合计金额为5230元。
2019年1月31日结算的《XXX公司结算单》载明,运输动态为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15日,里程为5690公里,工资2479元,在途差旅费2600元,交车补助800元,交车手续费800元,合计金额为6679元。
2019年3月31日结算的《XXXXX公司结算单》载明,运输动态为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7日,里程为9500公里,工资4881元,在途差旅费4200元,交车补助2400元,交车手续费2400元,其他油补100元,合计金额为13981元。
2019年3月22日结算的《XXXX公司结算单》载明,运输动态为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4日,里程为3550公里,工资1797元,在途差旅费1600元,交车补助800元,交车手续费750元,合计金额为4947元。
2019年5月30日结算的《XXXX公司结算单》载明,运输动态为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20日,里程为4670公里,工资2127元,在途差旅费2000元,交车补助800元,交车手续费800元,合计金额为5127元。
2019年5月30日结算的《XXXX公司结算单》载明,运输动态为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19日,里程为13816公里,工资5481.2元,在途差旅费6200元,交车补助3600元,交车手续费3350元,合计金额为18631.2元。
2019年5月30日结算的《扬成麒麒公司结算单》载明,运输动态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3日,里程为7285公里,工资3900.5元,在途差旅费3200元,交车补助1600元,交车手续费1600元,合计金额为10300.5元。
2019年7月17日结算的《XXX公司结算单》载明,运输动态为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里程为13060公里,工资7190元,在途差旅费5800元,交车补助2800元,交车手续费2850元,其他油补300元,合计金额为18940元。
2019年7月17日结算的《XXX公司结算单》载明,运输动态为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4日,里程为4695公里,工资2496.5元,在途差旅费2000元,交车补助1200元,交车手续费1200元,合计金额为6896.5元。
2019年8月23日结算的《XXX公司结算单》载明,运输动态为2019年7月24日,里程为1720公里,工资574元,在途差旅费800元,交车补助400元,交车手续费400元,合计金额为2174元。
以上金额共计143181.7元。
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胡XXX多次持续、稳定的通过网银向彭光平账户转入款项。XXX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彭光平转账11959.94元,摘要为工资奖金;XXX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彭光平转账6076.97元,摘要为工资奖金;XXX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彭XXX转账两笔,每笔5882.97元,摘要分别为(工资奖金-备注:1月)、(工资奖金-备注:2月);XXX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彭光平转账6076.97元,摘要为(工资奖金-备注:3月);XXX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彭光平转账6076.97元,摘要为(工资奖金-备注:4月);XXXX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彭光平转账6110.28元,摘要为(工资奖金-备注:5月)。
彭XXX2018年3月以前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扬成XX公司,2018年3月起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扬XXX公司,扬成麒麒公司为彭光平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282元。
2019年8月1日12时许,彭XXX受XXX公司安排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工业园区装载广汽传祺商品车运回重庆期间,因站在货车上装载商品车时,不慎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体骨折;3.先天性第五脑室;4.双侧上颌窦炎症。
2019年8月22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彭XXX入院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住院天数为21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3月,佩戴腰围保护3月,避免体力劳动半年;3.住院期间,及康复期内需要陪人1名。
2019年10月16日,彭XXX向XXXX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单》,载明:原因或用途为今本人彭光平向XXXX公司借到生活费10000元整,金额为10000元。申请人栏有彭XXX的签字和手印。
2019年12月12日,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载明:XXX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提交的彭光平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根据申请人的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彭XXX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8月1日12时许,彭XXX受单位安排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工业园区装载广汽传祺商品车运回重庆期间,因站在货车上装载商品车时,不慎摔落受伤,经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1.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体骨折。彭光平同志于2019年8月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4月15日,彭光平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5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北劳初鉴字[2020]3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彭光平,用人单位扬成麒麒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14),经劳动法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情况是:1.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行4个节段内固定术愈合后轻度功能障碍;2.骶5椎体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符合条款为:符合捌级14款壹项,拾级12款壹项,根据晋级原则定为捌级。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7月6日,彭光平向扬成麒麒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扬成麒麒物流有限公司医疗住院费30000元。落款处有彭光平的签字。
2020年7月22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彭光平入院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出院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住院天数为13天,手术名称为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
2020年7月22日,广州康桥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广州康桥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彭光平,摘要护工费18/3+12/10,陪护费10/13,陪人床10/13,合计434元,科目收入为骨科。广州康桥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及扬成麒麒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2020年9月14日,彭光平向扬成麒麒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单》,载明:原因或用途为彭光平工伤后借到扬成麒麒物流有限公司生活费,金额为11648.31元,财会意见为不付全部抵借款,申请人栏有彭光平的签字和手印。
2020年8月26日,彭光平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双方在2011年11月2日至2020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扬成麒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5958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1月2日至2020年8月24日);3.裁决扬成麒麒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9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2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6048.5元,停工留薪期满至今的生活费6930元,垫付的医疗费13733.89元,共计344398.39元;4.裁决扬成麒麒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5.扬成麒麒公司与扬成长义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9月3日,江北区仲裁委作出渝江劳人仲证字[2020]258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载明:仲裁申请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证明日期为2020年9月3日,彭光平对此证明书内容已知悉并于2020年9月3日11时52分收到。彭光平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扬成麒麒公司未提出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扬成麒麒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份、《仲裁申请书》、渝江劳人仲证字[2020]258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份、《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决定书》、《证明》、《(借)款申请单》2份、《借条》、《广州康桥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扬成麒麒公司自有车结算单》8份、《扬成麒麒公司结算单》12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扬成麒麒公司与彭光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彭光平要求扬成麒麒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19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彭光平所受伤情为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先天性第五脑室、双侧上颌窦炎症,查询《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符合S22一项(六个月),S32一项(四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至于应当支付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扬成麒麒公司与彭光平对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存在争议,应当由扬成麒麒公司承担结算单上“交车补助”、“交车手续费”等项目的解释说明责任,扬成麒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采信彭光平的说法,即劳动报酬由工资、津贴、补助、在途差旅费、交车补助、交车手续费及其他油补组成,因彭光平于2019年8月1日受伤,之后住院治疗直至其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以彭光平受伤住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依据计算出其平均工资为11931.81元(143181.7元÷12个月),彭光平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0699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扬成麒麒公司应向彭光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194元(10699元/月×6个月),故对彭光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彭光平要求扬成麒麒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158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彭光平认为扬成麒麒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不能足额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扬成麒麒公司应向其支付差额,而关于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涉及行政征缴法律关系,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审查,彭光平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社会保险部门认定扬成麒麒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彭光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彭光平要求扬成麒麒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彭光平解除双方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20年10月26日到达扬成麒麒公司,故应按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21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彭光平主张按681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彭光平伤残等级为捌级,应计发12个月,且彭光平于1969年1月22日出生,彭光平解除双方关系的意思到达扬成麒麒公司时,彭光平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8年以上不足9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80%计发,故扬成麒麒公司应向彭光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4.4元(6814元/月×12个月×8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彭光平要求扬成麒麒公司支付护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依据彭光平的伤情,其受伤后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从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来看,彭光平2019年8月22日住院21天,其伤情为捌级需要护理,且在停工留薪期,应予主张,对于彭光平2020年7月9日住院13天,因其住院时停工留薪期已届满,故对该部分不予主张,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主张,故扬成麒麒公司应向彭光平支付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彭光平要求扬成麒麒公司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233.95元的诉讼请求,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彭光平于2020年4月15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的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包含计薪日27天,因此,扬成麒麒公司应向彭光平支付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297.06元(10699元/月×70%÷21.75天/月×2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彭光平请求扬成麒麒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按照病假待遇支付病假工资52425.1元的诉讼请求,因病假工资并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彭光平可另案提起诉讼,故对彭光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扬成麒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光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4.4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297.06元,合计141005.46元;
二、驳回原告彭光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扬成麒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徐 梅
人民陪审员 蒋贤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