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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晋0213民初1218号山西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01-09 浏览量:71次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晋0213民初1218号
原告:浙组织。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汪某,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浙组织与被告汪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组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共计197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同平劳人仲裁字第71号仲裁裁决,2023年10月25日送达原告。该裁决内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月工资应为6728元,而非11002元。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缴费基数为6728元。因此,(2023)同平劳人仲裁字第7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应为74008元,第二项裁决内容应为70644元;第三项裁决内容应为40368元,第四项裁决内容应为53824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41000元。二、本案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派人护理和照料。原告不应再赔偿被告护理费5392元。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没有在劳动争议仲裁书规定的诉讼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该仲裁书已经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2023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劳动仲裁书,应当在2023年11月8日前向仲裁委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缴纳诉讼费时间2024年3月14日,2023年11月15日法院提出诉前调解,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前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原告于2024年3月11日才向法院申请立案,丧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仲裁委作出(2023)71号仲裁书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答辩人2021年3月4日在原告单位上班。2021年5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三个月工资总额为33005元,平均工资11002元。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工资的发放形式为原告委托班组负责人通过微信直接发给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对受委托人实施委托事项应当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答辩人月平均工资6655元于法无据。该标准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但是职工实际工资标准只要不超过该标准的300%就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1002元没有超出。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已经为答辩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当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更明确提出,并负举证责任,即使缴纳了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也应该按照答辩人实际工资为赔偿标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答辩人工资低于实际支付工资,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实际在其单位领取工资具体金额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对护理费存在异议,应当在劳动仲裁开庭时说明并举证证明自己承担了答辩人的住院护理费用。由于答辩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中遗漏了请求原告支付由于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答辩人保留该项权利的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3月4日起在原告承建的达子沟煤业项目部从事井下支护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5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就诊于大同市某医院1,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22日就诊于大同某医院2。住院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支41000元。2023年6月18日,大同市某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23年6月20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23年8月4日,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原、被告均认可2023年8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汪某与原告浙组织因工伤赔偿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书。浙组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向社保部门对被告工伤赔付进行申报。经本院与社保中心核实,汪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经办机构已经核定并直接支付至汪某个人账户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3)同平劳人仲裁字第7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缴费单、本院调取的工伤职工待遇拨付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2023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2023)同平劳人仲裁字第71号裁决书,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通过网上立案系统提交起诉状等资料申请立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诉权。网上立案是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接受当事人提交诉讼材料并在线审查的一种便民方式。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人民法院的网上立案系统向管辖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等立案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故原告起诉立案的时间未超出法定期限,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供了2021年4月、5月考勤表以及工资表,证明被告日工资400元,4月出勤16日,工资5600元,扣除210元后实发工资5390元、5月出勤19.3天,工资7720元,由项目部扣除伙食费后实发742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日工资为450元/日,每个月工资由工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认可2021年5月休息一天,共工作19天,存在扣除伙食费的情形。同时,被告提供了曾茂分别于2021年5月1日向被告转账12765元、2021年8月13日转账7420元,以及2021年6月2日石从友向被告转账1282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三个月期间工资总额为33005元,月平均工资为11002元。原告认可12765元系支付3、4月工资,8月13日的7420元系5月份工资,该两笔工资转账人系被告代班领导。对于2021年6月2日转账12820元的转账记录不认可,不清楚款项用途以及转账主体,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月份考勤表记载的工时(19.3天)与被告自认的工作时间(19天)基本一致,同时,被告认可扣除伙食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7420元对应五月工资,与工资表7720元相差300元,与四月工资表中体现的伙食费扣除比例相同,故对被告5月工资742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5月工资表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5月工资系按400元/日计算得出,故本院对被告工资为400元/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汪某工伤八级,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与社保中心核实以上两项费用已向汪某拨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被告的工资为400元/日,工伤时被告满57周岁,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080元(400×21.75×12×70%)。
护理费一节,被告自认,原告公司的员工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共7日)未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的事实,故对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应予负担,本院确认为840(120×7)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600(400×21.75×8)元。
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原告主张返还,因双方形成的均为金钱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对于该款项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102520(73080+840+69600-4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组织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8月25日解除;
二、原告浙组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汪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艳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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